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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单车专利第一案:波澜又起

2017-06-27 知识产权那点事

日前,关于顾泰来与永安行的共享单车专利诉讼,又有了新波澜。

6月26日,“无固定取还点的自行车租赁运营系统及其方法”发明专利权人顾泰来召开了“单车可以共享,专利不可共用”共享单车法律问题新闻发布会。会上,顾泰来表示对苏州中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同时还针对永安公司在北京的侵权行为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6月27日,永安行在官网发布回应声明。永安行贴出了2017年5月15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对顾泰来作出的“不准许原告撤诉”裁定。永安行认为,顾泰来不断重复起诉、撤诉、修改诉讼金额等行为属于“滥诉”,是对处在上市静默期的永安行的纠缠,其目的是阻止永安行上市。永安行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简要回顾 

针对共享单车发明专利“第一案”,2017年5月15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顾泰来作出“不准许原告撤诉”裁定。

2017年5月23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顾泰来并未应诉,法院进行缺席审理。

2017年6月7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一审判决永安行的共享单车系统和公共自行车系统不涉侵权,驳回原告顾泰来的诉讼请求。

对此,顾泰来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程序上违法不准许其撤诉,违法缺席判决,超出其的请求范围审理并判决,针对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强行审理并判决;在实体上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错误。

根据永安行的公告,顾泰来在这件诉讼上有哪些行为“如此折腾”呢?

2017年4月14日,永安行通过证监会审核并获得上市发行批文。

2017年4月17日,顾泰来以永安行侵犯其持有的“无固定取还点的自行车租赁运营系统及其方法”专利为由,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4月18日,顾泰来以相同的专利、相同的被告、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4月20日,顾泰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申请》,请求:“一、将支付维权成本10万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维权成本1万元。二、因永安公司侵权地较多,对其侵权相关证据需要进一步全面调查取证,申请撤回本案诉讼。”

2017年4月21日,永安行收到苏州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及传票。

2017年4月22日,永安行收到南京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及传票。

2017年4月24日,顾泰来一方面告知法院因证据不足需要撤诉,另一方面通过媒体大肆炒作永安行侵犯其专利,带病上市。

2017年4月28日,顾泰来向中纪委举报证监会,要求暂停永安行上市。

2017年5月3日,再次通过媒体大肆炒作,要求证监会暂停永安行上市。

2017年5月5日,迫于舆论压力,永安行暂缓上市路演。

2017年5月5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听证,顾泰来及其代理律师未出庭。

2017年5月11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撤诉事由进行听证,顾泰来及永安行的代理律师均出庭并各自陈述,顾泰来的代理律师承认撤诉是因为“之前提交的证据缺乏系统性”,“起诉时候的证据不完善”,“需要继续补充证据”,“是否在南京撤诉这要看后续的证据收集情况“。永安行认为“原告是以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作为工具行阻挠被告首次公开发行之实,因此坚决反对原告的撤诉请求”。

2017年5月15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不准许原告撤诉”的裁定。

2017年5月16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顾泰来和永安行发出开庭传票,要求“被传唤人必须准时到达应到场所”。

2017年5月23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顾泰来并未应诉,判决书描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缺席审理。

2017年6月7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针对顾泰来起诉永安行侵害其发明专利一案作出判决。法院判决永安行的共享单车系统和公共自行车系统不涉侵权,驳回原告顾泰来的诉讼请求。

(整理自永安行公告)

当然,以上只是永安行一家之言。其认为顾泰来的滥诉行为就是为了阻碍其上市,所列举的事件时间节点也从上市进程开始,还对顾泰来如何干预上市进程有所描述。在以上内容中,有一些时间节点,比如永安行收到传票的日期,但对于吃瓜群众来讲,两个法院分别于何时立案关系到两家法院谁来审理,这显得更为重要。

而现阶段,这场纠纷的核心在于法院作出的“不予撤诉”裁定是否有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8条,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那么,苏州中院认为顾泰来有违法行为吗?我们看一下苏州中院不予撤诉裁定的理由: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本案中永安公司辩称经对比被控侵权行为不能成立、且已举证表明相关起诉已对其实际运营造成重大影响而坚决不同意顾泰来撤诉,其态度和理由应予考量。专利侵权诉讼的目的不仅在于制止专利侵权行为、维护专利权人利益,同时也承担界定侵权行为、明晰行为边界的定纷止争之用。本案中尽管顾泰来提出需进一步搜集证据而撤诉,但其在南京中院仍依据相同的专利权、以相同的被告和相同的诉讼请求进行诉讼,双方涉案实体争议仍然存在、诉讼影响未消。基于上述事由,本院认为有必要继续审理本案,故针对顾泰来的撤诉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不准许原告顾泰来撤诉。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可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法院有权审查决定原告是否撤诉。顾泰来以涉案专利先后向苏州中院和南京中院分别提起诉讼,也成为苏州中院考虑不予撤诉的理由之一。但对此,苏州中院更多地是站在查清实体事实争议的立场上作出的不予撤诉裁定。

永安行在声明中表示,考虑到永安行的共享单车规模远小于摩拜、ofo等,顾泰来先生的行为已经远远超出了正常专利维权的常理。声明认为顾泰来行为属于利用法院诉讼程序达到阻碍其上市目的,“如果此举被频繁效仿,将严重阻碍中国科技实体型企业的上市之路。”永安行将保留对别有用心损害我司商誉和恶意阻挠我司正常发展的个人及机构采取进一步法律措施的权利。

本案社会关注度高,对于实体方面永安行是否侵权,以及顾泰来对同一案件的重复起诉是否涉嫌滥诉行为,还有两家法院的管辖之疑,都有待于江苏高院的进一步审理。我们将继续保持关注。


附:苏州中院不予撤诉的裁定书



部分内容整理自永安公共自行车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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